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
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97年8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7,529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62,184元、利息部分為20,640元及滯
納金14,705元)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29
元,及其中262,184元部分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月結
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
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