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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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間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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