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保證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青峰 、 陳學中 、 李東隆 、 張瑞民 等人前因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分別指定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伍萬元、捌萬元、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李青峰等停止羈押,嗣上開被告等已經鈞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消滅,係指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戒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4紙、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無訛,是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