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 劉易學 因涉犯竊盜等罪嫌,經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訴及自被告租屋處查獲之贓物,並有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多次盜竊,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其所稱「阿弟」之人並未到案,亦有勾串證詞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官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係證人)「阿弟」之虞,且其多次犯竊盜罪,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審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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