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殺害 林家穎 ,且不知殺人之 曾景彥 潛逃至六龜藏匿,抗告人如有共犯殺人罪,豈會陪同警方將曾景彥逮捕?本件應是曾景彥懷恨抗告人協助警方辦案而誣指抗告人共犯殺人罪。㈡ 李雅湞 、方信中、 蘇家宏 均未指抗告人共犯殺人罪,方信中、蘇家宏均在押及禁見,抗告人無從與之勾串。㈢抗告人與妻離異,幼子需人扶養照顧,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
三、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事實,有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有共犯曾景彥、方信中之證述,因認抗告人之罪嫌重大。且尚有 李雅芳鄭雅慧 仍未到案,抗告人與之有勾串之虞,原審法院於訊問後,審酌各該情狀,依上揭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所述應無勾串之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且幼子須其照顧應准具保等事由,均不足以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