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勒戒期間,僅接受心理醫師詢問1次,且只有3個問題,即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否失之草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云云(詳細內容如抗告狀)。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96年6月20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0213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醫師本其專業知識、經驗,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評估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其中「人格特質」一項,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紀錄6次及其他犯罪紀錄2次;「臨床徵狀」一項,抗告人則有戒斷症狀及超過1年以上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則經評定為社會功能不良,而各項均有評分之標準及分數,有上開紀錄表可查,醫師依上開標準逐項評分,而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