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被告買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被告必須依照契約書之
約定,配合原告辦理產權移轉事宜,今該土地上之房屋已經
蓋好多年,貸款部分亦於85年10月全數繳清,原告也履行契
約書上所有之事項,但被告一直不願配合產權移轉事項,原
告申請調解亦無結果,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銀行繳納貸款之收據等物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依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