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被    告 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帆
被    告  施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蔡清帆、施敏芳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4,71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
訟費用4,438元及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99年
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為99年5月29日,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費用
4,438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12元,及
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蔡清帆
、施敏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430,000元,借期、利
率、繳款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9年5月28日尚積欠本金274,712元及自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借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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