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原告係單身亡故榮民 余發金 之遺產管理人,而應代管余發金
所有門牌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2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惟
該屋現遭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搬離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21號房屋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余發金所有門牌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21號房屋
原占建伊所有之土地,余發金於生前有切結將舊建物乙棟贈
與給伊,約於民國88年間,伊將原建物拆除,於原址興建現
有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余發金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7、8、51頁)等影
本為證,惟被告抗辯余發金原建物早經拆除而滅失,現有門
牌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21號房屋乃其於原址新建之房屋等
語。故本件爭點在於:已故榮民余發金所有門牌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121號房屋是否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經本院往赴
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得知,現
有門牌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121號房屋面積為76.43平方公尺
(參本院卷第69頁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62年09月起課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登載之建物面積48.4平方公尺不符,再
依被告提出原建物舊照,與本院履勘時所見之現存建物,不
論外觀、佔用面積、房屋座向皆有不同,佐以被告提出前以
怪手拆除原建物時所拍攝之舊照,益證余發金原有之建物已
經拆除而滅失,現址之房屋亦非余發金所重建,余發金既非
現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原告即無以其為
余發金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房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