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號富里鄉
公所前時,不慎撞及訴外人 鄭敏芳 所駕駛牌照號碼HGS-340
號重型機車並致其受傷。此次車禍致訴外人體傷部分,原告
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4,726元。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
慎,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確認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行照、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鄭敏芳受傷,既如前述,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鄭敏芳
後,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