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葛海舟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何達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313號(經整編後
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將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關係人 李雄 購買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3265、3266地號土地、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15
鄰313號(經整編後為花蓮縣○○鄉○○村○○○街○○號)
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李雄因
未結婚復膝下無子,且在台並無親人,隨其年歲漸長,又為
感念原為其軍中長官之原告多年在身邊悉心照顧、扶持,便
多次於友人共同用餐、聚會之場合,向原告及友人 李尚典 、
楊天壽 等人表示,要將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贈予原告,以報
答原告之恩情。於民國84年11月間,李雄因病在台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其健康每況愈下,遂向在己身旁照護之原告表示
請儘速處理贈與系爭房屋事宜,否則系爭房屋在其身後將成
為遺產最後由國家管理取得。因此,原告於84年11月16日回
到花蓮系爭房屋處,依李雄之指示,書寫李雄將系爭房屋讓
渡給原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隨即將系爭契約
書向李尚典、楊天壽確認是否知悉李雄確有將系爭房屋贈予
原告之事,李尚典、楊天壽皆表示確有知悉李雄有將系爭房
屋贈予原告之意後,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原告又於當日將
系爭契約書交由李雄親閱無誤後,自行取出印章在其姓名下
方用印,再將該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詎料84年11月20日李
雄病況突然惡化,當日隨即辭世,原告以李雄義子身分辦理
李雄後事事宜,並協助其安葬於軍人公墓。直到數月後想起
讓渡系爭房屋乙事,再赴相關機關辦理,其均以系爭房屋已
為被告所管理之財產,應經被告協同辦理為由予以駁回。原
告遂執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被
告又以不能確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為由,多次予以拒絕。至92
年間,原告之代理人 葛青萍 在向被告提出請求,並由見證人
李尚典、楊天壽出具切結書以為依據,但被告仍置之未辦。
嗣98年9月3日原告再委託 陳惠珍 代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李雄贈
與原告房屋乙案,並以書面申請書於98年9月9日送交被告收
文,迄今被告仍未協同辦理,是本件有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申請書、切結書及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李尚典到庭證
稱:「我、李雄以及楊天壽常常一起吃飯,我有聽到李雄說
要將南華的房子送給葛海舟。」、「我只記得李雄有講過,
但是章是我本人蓋的。契約是他們寫好,拿給我蓋章的。」
、「我是有聽到李雄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葛海舟,而且不只一
次,並且在李雄過世前有要葛海舟趕快辦,且關於李雄往生
後的處理都是我和葛海舟一起處理的,我是抱骨灰回來,葛
海舟則是拿著遺像,且當時送李雄到三軍公墓也是我和葛海
舟兩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卷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足認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妨請求變
更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用以彰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
分。從而,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李雄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