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原告 鄭翔文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廖添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既與判決同屬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則在裁定文字誤寫時,依同上理由,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處有關選任辯護人為黃建霖律師之記載,因民事訴訟並無選任辯護人之制度,被告自無從選任黃建霖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故此上揭記載顯係誤寫,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酌上揭實務見解,爰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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