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彥樺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事件,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已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保全處分,與該條項法定要件有違。又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亦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為債務人履行債務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有財產減少或有礙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行為,其請求對相對人每月薪資予以保全處分,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公職,年薪約100萬餘元,扣除強制執行之扣款30萬元,尚有餘力還款,且有營業活動,不符合更生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謊稱係清償 阮育才 債務而毀諾之更生理由,且故意短報債務總額,意圖使債務低於1,200萬元,於抗告人提出異議時,編造不實之抗告理由,拒絕依司法事務官命令與債權銀行對帳,惡意拖延更生進行,亦違反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56條、第147條等規定。其於本院為不認可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後,拖延相關程序,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終止清算程序,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亦有過度消費奢侈商品之浪費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要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任職臺北市捷運警察隊每月月薪於1/3範圍內進行扣款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5日公告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更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金額與債權總額。嗣相對人對本院前開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雖廢棄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部分主文,惟仍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425萬9,250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13萬4,
309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539萬3,559元,抗告人固提出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茲因抗告人之債權依上開裁定更正後,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08萬8,781元(計算式:
原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1,189萬9,692元+【阮嘉慶更正後債權總額539萬3,559元-更正前債權總額420萬4,470元】=1,308萬8,781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倘若法院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除法院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況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前段「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限制」聲請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內容,係指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以「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顯有誤解,其復未釋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何財產減少或有礙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行為,有對相對人每月薪資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據此聲請保全處分,即非適法。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本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45、153頁),本院權衡相對人收入與負債狀況後,認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對本院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債權人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觀諸同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亦明,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除證明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謊報更生理由、短報債務總額、編造不實之抗告理由,未遵令與債權銀行對帳,違反消債條例第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56條、第147條等規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且有過度消費奢侈商品之浪費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均與前述應否准許保全處分之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扣款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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