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舜田 即 邱蘭芳 之繼承人及林OO即邱蘭芳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雖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為使該不動產所有人之保護其權利,實務上之慣例均記載相對人,且對之為送達。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無權利能力,或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者,法院即不得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列以林舜田即邱蘭芳之繼承人及林○○即邱蘭芳之繼承人等二人為本件相對人,然依聲起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人為邱蘭芳,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登載所有權人姓名均經遮蔽,本院為查明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本件相對人林舜田所繼承,並查明另一繼承人林○○之真實姓名,本院遂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明本件相對人姓名、住所,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文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牛稠子│22-143│建│00│00│64.00│全部││└──┴───┴────┴────┴────┴────────┴─┴──┴──┴──────┴─────────┴──────┘┌─────────────────────────────────────────────────────────────┐│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79│彰化縣彰化市萬│彰化縣彰化市牛│2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4;二層:44;合││全部│││││安里三民路433│稠子段牛稠子小│加強磚造,住家│計:88│││││││巷3號│段22-143地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