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瑩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瑩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4時6分,在雲林縣○○
鎮○○街○○號「鎮安宮」大門,見四下無人,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鎮安宮」所有、由廟祝 蘇棋源 管理
,放置在「鎮安宮」大門左側外面之寺廟用瓦斯點香器1個
〈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嗣經蘇棋源發現遭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丁瑩富住處發
現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所穿著之相同顏色、款式衣褲
,並查獲上開點香器1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瑩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蘇棋源於
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6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6號、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3
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4年7月8日(末係執行另經判處之拘役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
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害人「鎮安宮」已由蘇棋源將遭竊之物
品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對告訴人所產生
之損害已獲回復,蘇棋源並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請
考量被告父母早逝,家境困苦,加上打火機經常損壞之情,
一時起邪念而為本案犯行,情有可原,而被告心地善良,已
至「鎮安宮」向神明表示不會再犯,請求原諒,給予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目前生病、無業,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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