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元
被   告  柯坤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立現金卡申請書,除約定好康代
償方案,向板信商銀借款代償其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之欠款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而自撥款日之次
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1%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與板信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21日截止,尚分別積欠91,922元
及利息5,502元與31,182元及利息300元未為給付。嗣板信商
銀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以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在案,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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