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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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蕭麗祝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79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蕭麗祝」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
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復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
與被告素不相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不是原告所簽,
上面的指印為 顧北川 所捺印,所以可能是原告授權給顧北川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指印亦非其所捺印,
而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簽名
筆跡(玉山銀行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遠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簡易申請專屬申請表格、遠傳
電信門號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
該局以特徵比對法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系爭本
票上「蕭麗祝」字跡)與乙類(上揭平日簽名筆跡)不相
符,又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紋,與訴外人顧北川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7頁)。此外
,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親簽、指印非其捺印等情,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復辯以原告授權顧北川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請傳
喚顧北川到庭作證,然顧北川經本院2次傳喚均不到庭,
被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
偽造之票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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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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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麗祝│102年5月│30,000元│627546│免除作成│
│││14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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