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祺信
相 對 人  許育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
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四年度朴簡字第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黃祺信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9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同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
人等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執行
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
9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93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0元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
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其次,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5,000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
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屬合理;此外,
由於本件屬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
金運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
合理,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4
,750元(計算式:365,000元×5%×3年=54,750元),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55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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