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被 告 伍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58元,及自10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