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張成賓
被   告  陳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並交付35,00
0元押租金予原告,被告嗣於104年10月1日終止賃契約並搬
離系爭房屋,迄今尚積欠104年7月至9月租金合計75,000元
未給付;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繳納之水費2,032元、電費20,
239元及9,728元,合計31,999元均未繳納,原告已代為給付
;因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
21條約定,應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故違約金與原告
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互為抵銷,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租金、水電費數額沒意見,但原
告女婿向伊表示不用繳納房屋租金,僅需繳納電費,且違約
金已由押金部分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
(一)被告於104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0
元,約定租期至106年4月4日止,被告並交付35,000元押租
金。
(二)兩造約定如提前解約,被告應支付一個月租金35,000元作為
違約金,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三)被告尚積欠租金75,000元及水電費31,9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尚積
欠租金75,000元及水電費31,9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費明細、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75,0
00元及水電費31,99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女婿
表示不收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
2.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
,而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收益,則
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短少之租金75,000元及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之水電費31,999元。又依兩造簽訂
之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如認一方提前解約,應支付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本件兩造約定租期兩年,然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即1個
月租金35,000元,扣抵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9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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