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西螺分局路」更
正為「西螺分局」,並補充:「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
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
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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