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得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雖未達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已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查獲過程中並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2.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獲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該部分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4.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嚴重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
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無不知酒後駕車嚴重性之理,其竟出於輕忽之態度,貿然駕車上路,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腹壁頓挫傷、腸繫腹受損併腹內出血、小腸穿孔及降結腸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其所生損害亦難謂輕微,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2日7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惠心路口處,因不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腹壁頓挫傷、腸繫腹受損併腹內出血、小腸穿孔及降結腸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丁○○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測定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2毫克,此有測試報告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其受有如上之傷害,嗣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各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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