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陸續借款與原告之配偶 陳玲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並由陳玲同時簽發與各次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及同額本票2紙予被告擔保。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間原告為陳玲清償其中一筆20萬元借款時,被告僅返還陳玲所簽發之支票,但未將同一筆借款陳玲另簽發之同額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嗣於95年12月1日至2日間某時,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將陳玲上開債務所餘4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後,被告竟持前揭未返還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向原告佯稱,陳玲尚有借款未償還要求清償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1月至4月間,陸續共交付20萬元予乙○○。嗣於96年4月25日,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先前未返還予陳玲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5萬元,到期日94年9月30日之本票(該紙本票所擔保之15萬元債務業經陳玲於94年9月30日清償完畢)影本1紙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徐崑峰 持向原告佯稱陳玲尚有借款未償還要求清償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陸續共交付15萬元予徐崑峰及不知情之 方亭懿 ,渠等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前後共交付被告35萬元,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2張本票,之前伊未請求他償還,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玲、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15萬元債務,業經陳玲於
94年9月30日清償完畢,惟其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陳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
25日將上開本票影本1紙,交予不知情之徐崑峰持向原告佯稱該本票係徐崑峰之友人向其借款,質押在徐崑峰處云云,要求原告清償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共交付15萬元予徐崑峰及不知情之方亭懿(原名 方麗萍 ),徐崑峰及方亭懿收受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後,被告遂將上開15萬元本票正本交由徐崑峰於96年5月8日交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持有系爭15萬元本票,所擔保對陳玲之15萬元債務,業經陳玲於94年
9月30日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清償完畢,竟委由不知情之徐崑峰於96年4月25日持向原告要求清償欠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共支付15萬元予徐崑峰及方亭懿,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此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受領此15萬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15萬元利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間原告為陳玲清償其中一筆20萬元借款時,被告僅返還陳玲所簽發之支票,但未將同一筆借款陳玲另簽發之同額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嗣於95年12月1日至2日間某時,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將陳玲上開債務所餘4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後,被告竟持前開未返還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向原告佯稱陳玲尚有借款未償還要求清償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1月至
4月間,陸續共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稱被告受領此2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云云,惟因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