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叁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叁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而自國96年1月上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乙○○開設之麵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金銀豹Ⅲ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可得機台分數10分,每次至少押注2分始可啟動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歸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帳均分。嗣於同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在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 邱振幅 ,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銀豹Ⅲ代」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53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銀豹Ⅲ代」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1,530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有犯賭博罪前科,被告甲○○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素行非惡,渠等各別的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乙○○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1台且擺設期日不長,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錢豹3代」(含IC板1塊)及機內之賭資15,3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