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衡
劉志強王淑慧前三人共同王文聖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蔡佩珊
黃 昱承 林展生 賴韋仕 蔡光偉 黃鉉 竣 陳佳煌 黃卓康 林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612、17532號)後,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衡、賴韋仕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 黃鉉竣 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昱承 、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林昱丞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卓康共同犯如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燕衡(綽號、「 阿菌 」、「 阿衡 」、「 阿滾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40
0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韋仕(綽號「 阿元 」、「 西瓜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卓康(綽號「 阿康 」、「 康康 」)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1月16日以8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因而於85年6月11日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月、12年,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5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0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續服殘刑5年7月28日,而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與不得減刑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而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綽號「 阿冷 」)、王淑慧(綽號「紅」)、蔡佩珊(綽號「 小琳 」、「 阿晶 」)、黃昱承(綽號「 黑龍 」、「 阿龍 」)、林展生(綽號「 阿發 」、「 阿生 」)、蔡光偉(綽號「東方」)、黃鉉竣(綽號「 阿港 」、「 小胖 」)、陳佳煌(綽號「 阿丁 」、「 丁仔 」)及林昱丞(綽號「 阿比 」),與 張祐祥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 黑仔 」、「 小林 」、「 阿方 」、「 阿寶 」、「 阿佳 」、「 阿仁 」、「 阿達 」、「 阿德 」、「 阿水 」、「 阿財 」及「 紅毛妹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經由「阿水」、「阿財」與張祐祥等人發起及相互介紹,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取財集團之共同謀議。渠等約定由「阿水」提供資金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免費食宿及水電等開銷,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暨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及分配、訓練、指揮、監督兼實際執行詐騙人員工作;由張祐祥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德」則擔任臺灣地區與「阿水」之聯繫窗口、招攬王燕衡等人加入詐欺取財集團、負責集團成員出境至印尼之機票訂購、劃位等事務工作;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及林昱丞則擔任印尼電話詐欺機房內之實際執行者。渠等共同對於不同被害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先由在國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及林昱丞等人,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底薪或抽成方式,作為渠等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報酬,並分批為渠等購置機票先後入境印尼。自100年3月20日起,王燕衡(100年3月20日入境印尼)、劉志強(100年3月20日入境印尼)、王淑慧(100年3月27日入境印尼)、蔡佩珊(100年3月27日入境印尼)、黃昱承(100年3月28日入境印尼)、林展生(100年3月28日入境印尼)、賴韋仕(100年3月27日入境印尼)、蔡光偉(
100年3月28日入境印尼)、黃鉉竣(100年3月27日入境印尼)、陳佳煌(100年3月28日入境印尼)、黃卓康(10
0年3月28日入境印尼)、林昱丞(100年3月28日入境印尼),先後入境印尼,再由「阿水」等人接應至座落於印尼雅加達市區地址為「TamanCendanaGolfJl.CemaraGolf
no67LippoKarawaci」之詐欺機房(內置有詐騙所需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27所示之桌上型電話、電腦、GATEWAY、隨身碟、無線電等各項電腦機器、網路設備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流程及分工如下:
㈠、由「阿水」、「阿財」以上開地址為詐欺機房,向印尼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61.247.24.13、61.247.24.3、61.247.24.8及202.133.5.30等IP位址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隨機群發詐騙內容為「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再由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樓處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黃卓康及林昱丞接聽,並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諮詢處或執行處之職員,再向大陸被害民眾誆稱其有傳票尚未領取,進而要求大陸民眾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繼而告知傳票內容係大陸民眾先前以交通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惡意透支,因此交通銀行欲控告其惡意透支刷卡消費及詐欺等罪名,須儘快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云云,隨即以協助大陸民眾報案為名,套取大陸民眾之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後,轉接至或通知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接續詐騙工作。
㈡、在該詐欺集團機房2樓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王燕衡、劉志強、蔡光偉、黃鉉竣及陳佳煌等人,於接獲上開轉接電話或利用已取得大陸民眾之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後,隨即撥訂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或直接向該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人員,並於通話中虛偽受理被害人之報案,以替大陸民眾製作假筆錄,同時記下大陸民眾之年籍、電話資料,進而向大陸被害民眾佯稱查證結果,係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必須凍結其帳戶以利後續調查,如欲暫緩凍結,則需向檢察官聲請清查保護設定云云(過程中並穿插使用無線電,藉以塑造現場為公安局氣氛),並以具有竄改電話號碼之系統,顯示被冒充機關之電話號碼,用以取信大陸被害民眾,此方式套問出被害人銀行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號碼及相關資訊轉接、通知如下所示佯裝檢察官之第3線詐欺人員。
㈢、在該詐騙機房擔任第3線詐騙者之「阿水」及「紅毛妹」接獲上開轉接電話或利用已取得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個人資料後,隨即撥訂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向大陸被害民眾佯稱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因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出現問題,必須清查帳戶內資金來源,及准許被害人之清查保護設定聲請云云,並以具有竄改電話號碼之系統,顯示被冒充機關之電話號碼,以取信大陸被害民眾,致使大陸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之步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阿水」,待「阿水」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7之不等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1、2、3線詐騙人員,餘款則由「阿水」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底薪等營運犯罪成本,餘者歸「阿水」所有(上述王燕衡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報酬及負責工作內容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期間「阿水」復提供予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及林昱丞等人無償住宿及工作期間免費之3餐等報酬。
㈣、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該詐欺機房以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已成年人發送前揭「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224名已成年人回撥電話時,分別由前述擔任1、2、3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者行騙,其中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已對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共計1224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則對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共計1209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惟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警方乃偕同兩岸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約11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市區「Tama
nCendanaGlofJ1.CemaraGolfno67LippoKarawaci」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印尼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王燕衡等12人驅逐出境,經我國派遣警方及專機前往印尼將王燕衡等人拘提及載送回國,印尼警方並將上述附表二所示之物交與我國帶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時所處位置)均為大陸地區,有卷附SDR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49頁反面)可參,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品可佐,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㈠第8、16、41、49、67、81至82、109、119、152至153、184、197至198頁;警卷㈡第8、20、42、61、
79、85、105、115、135、150、176、192至193頁)、詐欺集團犯罪聯結圖(見警卷㈠第21頁)、詐騙教戰守則(見警卷㈢第148至170、174至186、190至210、212至248、250至280、283至291、293至309頁;警卷㈢第96至106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住址及其他手寫資料(見警卷㈠第86至93、202至204頁)、ATM操作步驟一覽表(見警卷㈢第172至173頁)、用於登入電腦系統之帳號密碼筆記(見警卷㈢第22至31、72至76、138至143頁)、大陸地區登入電腦之號碼頭(見警卷㈢第32至71、77至
95、107至137、187至189頁)、詐欺集團成員向該集團借支之紀錄表(見警卷㈢第6至21頁)、內記載被害人資料之雜記3份(見警卷㈢第144至147、211、281至283頁)、6月份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成否紀錄(見警卷㈡第22至23、48至49、180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偵66字第1000100869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13612號卷第155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0年7月28日偵查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3612號卷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整理前及整理後之CDR通聯紀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33頁;本院卷二第60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6759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背面)、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㈠第30、59、102、13
0、175、216頁;警卷㈡第33、72、97126、164、204頁;本院卷二第81至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王燕衡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具有2個群發系統僅有代號「招財樹」、「福寺」,除此之外警方所提供資料之其他不同群發系統,應非本案通聯紀錄云云。惟查,所謂「團伙名」係偵查單位於偵查初期依據CD
R通聯紀錄之「用戶名」給予該犯罪集團之名稱以方便辨識。而CDR通聯紀錄之「用戶名」,係系統商註記使用者所用之帳號名稱,用於話務費用之核算,非集團核心成員通常不知其所屬「用戶名」。因網路電話(VOIP)需以GATEWAY(閘道器)與提供話務服務之伺服器介接,而1台GATEWAY可對接之話機有限,若同時要使用多支話機,需以數台GATEWA
Y同時介接。系統商給予使用者之帳號,因GATEWAY廠牌之不同,設定亦有些差別,若由數台GATEWAY同時介接,可能會造成線路衝突無法同時登記使用,是以犯罪集團會向系統商申請多組帳號,以利多組話機線路可同時使用;或同集團向系統商申請1組帳號,該集團以其權限另分設子帳號使用,以上情形即會產生相同時間、IP,不同用戶名之CDR通聯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49頁反面)可稽。足見卷附CDR通聯紀錄上之「用戶名」或司法警察所謂之「團伙名」,僅係網路電話系統商或司法警察為使網路電話話務費用計算或犯罪偵查之便利,而以使用者發話端IP為基礎設定之帳號及名稱,是該CDR通聯紀錄是否為被告等人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紀錄,當應以其上之「主叫IP」(即發話端之IP)為認定基準,本案既係印尼警方依據發話端IP:61.247.24.13、61.247.24.3、
61.247.24.8、202.133.5.30向當地電信業者查詢申設之地址「TamanCendanaGlofJ1.CemaraGolfno67LippoKarawaci」,經印尼警方搜索該址所查獲,上開CDR通聯紀錄復係大陸地區公安依據上開查獲地之IP,於「 楊桓 香港詐欺話務平台」所提取,應係為本案被告等人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聯紀錄無訛。再者,本案查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桌上型電話及GATEWAY數量眾多(分別為30支及15台),則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免造成線路衝突以致無法同時登錄使用網路電話,而向網路電話系統商申請多組帳號或子帳號使用,以利多組話機線路可同時使用,進而求得不法利益最大化等情,並非難以想像,且此適與上開CDR通聯紀錄之「用戶名」,除「招財樹」、「福寺」外,尚出現「一元」、「元~381~390~難扒」、「元~221~230~ 阿牛 」、「元~181~190~強霸」、「惡魔小雞雞」、「380051」、「元~231~240~ 阿嘎 」、「bookzzz」、「86700」等多個用戶名一節相互吻合。是以,該CDR通聯紀錄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撥打詐騙電話次數之依據,殆無疑異,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顯係不了解網路電話之運作情形,而對於「用戶名」或「團伙名」之實際意義,有所誤解,其所辯護,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王燕衡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應非入境後即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渠等仍須經過訓練,應於100年4月8日始著手實施云云。惟查,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利潤為其宗旨,彼等據點固定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升高,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及為求得短暫時間內騙取最多之不法利益,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渠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出現。且被告王燕衡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執行第1、2、3線詐騙工作,係以電話為之,不直接面對被害人,並有查獲之教戰手冊內之詐騙用詞底稿可輔助,況對大陸民眾詐騙成功與否,係受限施詐者使用之熟練度、詐騙語氣是否平順自然,及大陸民眾是否有所警覺受騙等不同原因影響,被告等人經短暫時間練習即可達相當熟練程度,大可上場對大陸民眾詐騙,即便未臻十分熟稔亦可邊做邊學,實際操作從中學習以達速成之目的。故被告王燕衡等人到達詐欺機房後,經短暫數小時練習後,已具有相當熟稔程度即可執行詐騙工作,應堪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查緝前即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將位於印尼之詐欺機房先行斷電,自斷電後應無可能繼續撥打電話行騙大陸民眾,但依被害人清單中編號1至編號12等12通之通聯紀錄,其開始撥打時間至結束通話時間,均為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以後,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前所撥打,故斷電後應無詐欺之可能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於100年6月9日印尼地區同步查緝詐騙機房時,因當地國之國情及司法權認知差異,我方境外工作組人員無法實際參與搜索拘捕行動,係由印尼警方執行搜索拘捕後,於約定之地點將證物及人犯,交付我方作後續偵處;執行搜索前之斷電作為非由我方所決策,無法確認斷電切確之時間點是否為當日上午10時30分。且查該詐騙據點所傳送之話務(VOIP)係從該處詐騙機房「Tama
nCendanaGlofJ1.CemaraGolfno67LippoKarawaci」,介接至共犯張祐祥於香港地區所申設之伺服器平台,卷內所附之CDR即陸方於該平台所提取,亦為印尼警方執行搜索拘捕之依據。承上,香港地區之伺服器平台,係以當地之時間紀錄,以香港時區(UTC/GMT+8)與印尼雅加達時區(UTC/GMT+7)比較,兩者相差約1個小時。』等節,有該局
100年12月21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6759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可參。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49頁反面)所記載:「㈠詐欺機房成員分1、2、3線,1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係透過語音群發系統,由系統針對所設定區間範圍內之電話,以群撥之方式隨機撥打,撥通後系統會自動播放歹徒預先上傳之詐騙語音檔,被害人接聽後若按指定鍵,即會回撥轉接至1線人員話機。而2、3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係使用單純外撥系統,由操作者依所欲撥打之電話,逐筆以人工按鍵之方式撥打,該系統具有竄改顯號之功能,是以所撥打之電話皆為1線或2線已篩選通過之被害人,而被害人接到之顯號皆係歹徒預先設定之偽冒機關代表號。本次陸方提交之CDR通聯紀錄,係針對後者(單純外撥系統)伺服器所取得之數據,該系統並不具語音群發功能,而所撥打之電話,皆為2、3線人員依據1、2線已篩選過之被害人電話,逐筆以人工方式撥打所產生之通聯紀錄。㈡依據查獲地之IP:61.247.24.13、61.247.24.3、61.2
47.24.8、202.133.5.30,依陸方於「楊桓香港詐欺話務平台」所提取之CDR通聯紀錄(自100年2月22日至100年3月9日止,計849998筆)篩選對應之CDR通聯紀錄,計5031筆;據前揭IP所對應之CDR通聯紀錄顯示,第1筆紀錄起始時間係100年3月28日9時12分31秒,最後1筆紀錄時間係100年6月9日11時50分39秒。五、…依據查獲地「Tama
nCendanaGlofJ1.CemaraGolfno67LippoKarawaci」之IP:61.247.24.13、61.247.24.3、61.247.24.8、20
2.133.5.30所對應之CDR通聯紀錄,計5031筆。因該系統係2、3線所使用之單純外撥系統,是以,前揭5031筆CDR通聯紀錄,皆係集團成員以人工撥打之方式,逐筆撥打1、2線篩選過之被害人電話所產生。另移除欄位「calleeaccess
164」之重覆值,該機房曾撥打之電話,計1310支,取有效之電話編碼(+0應具11碼以上),「calleeaccess164」(區域碼+號碼)欄位符合電信編碼11碼以上之電話計1224支,應皆係被害人電話(如附件3-CDR;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資料,可知我國境外工作組司法警察人員既未實際參與搜索拘捕行動,執行搜索前之斷電作為復非由我方司法警察人員所決策,自無法單憑被告等人之片面說詞,即確認該處遭查獲時曾遭斷電暨斷電切確之時間點為當日上午10時30分等情,況依上開函覆內容,亦可知被告等人遭查獲之地點與上開CDR通聯紀錄提取地並不相同,分別為印尼及香港,且2者時差約1小時(即香港早印尼約1小時左右),加以附件所示1224位大陸被害民眾之通聯紀錄顯示結果,明確記載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撥打該等被害人之電話,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之經過,昭昭甚明,不容被告等人否認。故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100年3月1日至21日,被告等人尚未入境印尼,惟仍有通聯紀錄,可能係其他犯罪集團執行詐騙行為之紀錄,且CDR通聯紀錄資料扣除星期假日後,亦有部分日期完全無通聯紀錄,例如100年5月8日至同月28日即有一天即高達200多通通聯紀錄,1人應無可能處理如此龐大通話量云云。惟查,蒞庭檢察官事後更正起訴範圍,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之附件5被害人清單(即附件)為起訴之起迄時間,依上述清單所示之首通通聯紀錄係自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9分7秒開始回撥之電話,並未有辯護人所述之被告等人尚未入境印尼、卻仍有通聯紀錄之情形存在,且本案被告等人共有12人,若齊心協力,即便一天處理200多通電話,並非難事而非處理,而被告等人於特定日期內未有詐騙行為,或因電腦故障或網路斷線等原因所致,尚難以此反面推翻被告等人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就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1224次所為之犯行,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就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1209次所為之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雖被告等人先後不同時間到上述印尼租處,或於不同時間內分別擔任不同工作,但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是以,被告等人 自渠 等參與共同犯罪時間內,與綽號「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德」、「阿水」、「阿財」、「紅毛妹」之成年人及張祐祥等人相互之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認被告等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成立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及 其渠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1224位大陸被害民眾;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及其渠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1209位大陸被害民眾,彼等撥打電話之時間,從附件編號1所示第1位被害人自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9分7秒開始,至附件編號1224所示最後1位被害人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點50分49秒結束為止,前後橫跨2個月有餘之久,所撥打各電話之時間先後有別、通話時間長短不同,且該1224位被害人之所在地址,遍及山東省濟南市、江蘇省連雲港、河北省石家莊市、河南省鄭州市、湖南省長沙市、陝西省漢中市、安徽省合肥市、河北省保定市、廣東省廣州市等不同地點,其間相距達千里之遙,況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接獲詐欺語音電話後,係由擔任
1線之詐欺人員先留下大陸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由擔任2線或3線之被告撥打回撥者之電話,或直接轉接電話對被害人行騙,被告等人分別係撥打不同電話號碼,打撥之時間均有不同,通話時間復長短不一,顯見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足見被告等人,係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被害民眾詐欺,足證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就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之1224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就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1209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之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燕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賴韋仕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卓康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1月16日以8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受理,嗣因撤回上訴,因而於85年6月11日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月、12年,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續服殘刑5年7月28日,而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與不得減刑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而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15日,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日縮刑短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王燕衡、賴韋仕及黃卓康竟不知悔改,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分別1224次、1209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已著手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1224次詐欺行為之實行;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已著手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1209次詐欺行為之實行,均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彼等之刑,並就被告王燕衡、賴韋仕及黃卓康前揭所犯各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王燕衡、賴韋仕及黃卓康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然再犯本案,及被告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由「阿水」、「阿財」與張祐祥等人發起及相互介紹,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先後投身詐騙取財集團,遠赴印尼雅加達市區入住上述詐欺機房,利用上述網路及群發語音系統等電腦設備,而以上述詐欺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彼等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雖被告等人於集團中各自擔1、2線詐騙執行人員、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有所不同,但因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有前揭1224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有前揭1209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尚未有不法利益所得,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件數、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損及國家聲譽等情節,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難以斷絕,最大原因乃在於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貪圖私利,無視政府嚴查,坐令受騙民眾損失一生積蓄,是以對於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令渠等接受適當之刑罰,以令犯罪者徹底反省。本案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且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卻加入詐騙集團,在外國設立詐欺機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行騙,除造成檢警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外,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本院認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8項規定,已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導正其等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其等心生警惕不致再犯,本院乃認被告等人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二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
3、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以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為各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至於起訴檢察官以被告等人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
9日為止,申設61.247.24.13、61.247.24.3、61.247.24.
8及202.133.5.30號IP位址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上開方式向大陸民眾詐騙,至少5867通,被害人數以「被叫號碼」計算應逾700人云云。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整理前之CDR通聯紀錄為據。惟依上開CDR通聯紀錄列印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33頁)顯示結果,僅有
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9分7秒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50分49秒止之撥打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其餘電話撥打之通聯紀錄存在,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於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上午9時9分6秒前有何電話詐騙行為存在。且依上述CDR通聯紀錄列印所得資料,被告等人撥打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號碼多所重複、前後數通之通話時間甚為接近,或通話時間過於短促、發話之歸屬地點亦相同或鄰近,其中甚至出現無效之電信編碼(即+0不足11碼),依照通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該份資料顯有失真之情形,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電話詐騙行為之次數。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移除欄位「calleeaccesse164」之重覆值,該機房曾撥打之電話,計有1310支,取有效之電信編碼(+0應具11碼以上),「caleeaccesse164」(區域碼+號碼)欄位符合電信編號11碼以上之電話共計1224支,應皆係被害人電話』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18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被害人清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9頁反面)可稽。是以,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自應以上述被害人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反面),作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次數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對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之1224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對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之1209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逾此範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在案及主張本案應論以集合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負責工作內容
┌─────┬─────┬─────┬──────┬───────┐│姓名│參與緣由│犯罪時間│報酬(均約定│負責之工作內容│││││回臺後再領取││││││)││├─────┼─────┼─────┼──────┼───────┤│王燕衡│綽號「小黑│100年3月28│前3個月月薪│負責2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新臺幣(下同│作人員。││││ 許起 至同年│)5萬元。3│││││6月9日上午│個月後可換成│││││11時許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即每件詐││││││騙所得7%。││├─────┼─────┼─────┼──────┼───────┤│劉志強│綽號「小黑│100年3月28│前3個月月薪5│負責2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萬元。3個月│作人員。││││許起起至同│後可換成以按│││││年6月9日上│件計酬方式,│││││午11時許止│即每件詐騙所│││││。│得7%。││├─────┼─────┼─────┼──────┼───────┤│王淑慧│劉志強介紹│100年3月28│抽成方式。│負責1線詐欺工││││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蔡佩珊│王燕衡介紹│100年3月28│抽成方式。│負責1線詐欺工││││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賴韋仕│綽號「阿寶│100年3月28│月薪5萬元。│負責1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黃鉉竣│綽號「阿仁│100年3月28│月薪5萬元。│負責2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11時││││││許止。│││││││││││││││││││││├─────┼─────┼─────┼──────┼───────┤│黃昱承│綽號「小林│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負責1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林展生│綽號「阿方│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負責1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蔡光偉│綽號「阿佳│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負責2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陳佳煌│綽號「阿達│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負責2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黃卓康│綽號「小林│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負責1線詐欺工│││」之男子介│日上午9時││作人員。│││紹。│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林昱丞│綽號「阿德│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負責1線詐欺工│││」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作人員。│││。│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附表二:印尼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市
區「TamanCendanaGlofJ1.CemaraGolfno67Lip
poKarawaci」之詐騙機房所扣得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備註││號││││││├─┼──────────┼──┼────┼──────┼───────┤│1│桌上型電話│30支│詐欺集團│供詐騙時撥打│供詐欺集團犯罪││││││、接聽及回覆│使用,且屬該集││││││大陸地區民眾│團所有之物。││││││電話之設備。││├─┼──────────┼──┼────┼──────┼───────┤│2│ASUS筆記型電腦│1台│詐欺集團│內有網路平台│供詐欺集團犯罪││││││自動撥號系統│使用,且屬該集││││││,可群發詐騙│團所有之物。││││││內容為「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封│││││││包。││├─┼──────────┼──┼────┼──────┼───────┤│3│ASUS筆記型電腦│1台│詐欺集團│內有網路平台│供詐欺集團犯罪││││││自動撥號系統│使用,且屬該集││││││,可群發詐騙│團所有之物。││││││內容為「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封│││││││包。││├─┼──────────┼──┼────┼──────┼───────┤│4│A筆記型電腦│1台│劉志強│電腦裡有詐騙│劉志強所有,供││││││錄音檔供其學│犯罪所用之物。││││││習。││├─┼──────────┼──┼────┼──────┼───────┤│5│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王燕衡│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非供││││││本案詐欺犯行│詐欺集團犯罪使││││││有關聯性。│用之物。│├─┼──────────┼──┼────┼──────┼───────┤│6│GATEWAY(網路電話閘│15台│詐欺集團│乃介接網路電│供詐欺集團犯罪│││道器)│││話與話務系統│使用,且屬該集││││││間之工具。│團所有之物。│├─┼──────────┼──┼────┼──────┼───────┤│7│隨身碟│4支│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犯│供詐欺集團犯罪││││││罪使用之設備│使用,且屬該集││││││。│團所有之物。│├─┼──────────┼──┼────┼──────┼───────┤│8│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黃卓康│無證據證明與│黃卓康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9│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賴韋仕│無證據證明與│ 賴偉仕 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0│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與│供詐欺集團犯罪│││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屬該集││││││有關聯性。│團所有之物。│├─┼──────────┼──┼────┼──────┼───────┤│11│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王燕衡│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2│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劉志強│無證據證明與│劉志強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3│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王燕衡│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4│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王燕衡│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5│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王淑慧│無證據證明與│王淑慧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6│SANSONG廠牌手機(序│1支│蔡光偉│無證據證明與│蔡光偉供稱該手│││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ANSON│││)│││有關聯性。│G,而非NOKIA,│││││││且雖為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7│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王燕衡│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18│SONYERICCSON廠牌手│1支│陳佳煌│無證據證明與│陳佳煌供稱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ONY│││836號)│││有關聯性。│ERICCSON,而非│││││││NOKIA,且雖為│││││││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9│不知名廠牌手機(序號│1支│黃鉉竣│無證據證明與│黃鉉竣供稱其忘│││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記該手機之廠牌││││││有關聯性。│,然非NOKIA,│││││││且雖為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0│SONYERICCSON廠牌手│1支│蔡佩珊│無證據證明與│蔡佩珊供稱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ONY│││003號)│││有關聯性。│ERICCSON,而非│││││││NOKIA,且雖為│││││││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1│大陸山寨版手機(序號│1支│黃昱承│無證據證明與│黃昱承供稱該手│││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機為大陸山寨版││││││有關聯性。│,而非NOKIA廠│││││││牌,且雖為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2│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黃昱承│無證據證明與│黃昱承供稱為其│││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有關聯性。│罪所用。│├─┼──────────┼──┼────┼──────┼───────┤│23│SONYERICCSON廠牌手│1支│林昱丞│無證據證明與│林昱丞供稱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ONY│││247號)│││有關聯性。│ERICCSON,而│││││││非NOKIA,且雖│││││││為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4│教戰手則│1疊│詐欺集團│詐騙用詞底稿│供詐欺集團犯罪││││││,用以取信於│使用,且屬該集││││││被害人。│團所有之物。│├─┼──────────┼──┼────┼──────┼───────┤│25│筆記本(內容有單日業│11本│王燕衡│詐騙犯罪時隨│供詐欺集團犯罪│││務情況記載、帳冊、系│││手記錄、登入│使用,且屬該集│││統網址帳號密碼、大陸│││詐騙系統網址│團所有之物。│││區碼、教戰手則)│││所用、詐騙用│││││││詞底稿。││├─┼──────────┼──┼────┼──────┼───────┤│26│雜記(內記載被害人資│3份│王燕衡、│詐騙犯罪時隨│王燕衡、蔡光偉│││料)││蔡光偉。│手記錄之被害│分別所有,供犯││││││人資料。│罪所用之物。│├─┼──────────┼──┼────┼──────┼───────┤│27│無線電│6支│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中穿│供詐欺集團犯罪││││││插使用,藉以│使用,且屬該集││││││塑造現場為公│團所有之物。││││││安局氣氛,以│││││││取信於被害人│││││││。││└─┴──────────┴──┴────┴──────┴───────┘附表三: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4、6、7、24至27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