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陳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被告 陳金選
陳錫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國82年10月出版,民事訴訟法㈣第20頁;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681頁)。再「移送前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依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應隨同一併移送,但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該共同訴訟,係專屬於為移送之法院者,不得併為移送」(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0頁);「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03頁)。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既經相對人抗辯無管轄權,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或變更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惟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或變更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申言之,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金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陳金選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草 全體繼承人100萬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陳錫爵應給付原告287,806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及就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錫爵間之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且於起訴後本院訊問時對被告陳錫爵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則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清償債務之訴部分:
查本件被告陳金選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有被告陳金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件之管轄權。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所謂遺產之繼承涉訟,係指凡因繼承權之有無、得喪、應繼分比例之多寡、繼承權被侵害與否,及有關限定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65頁),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繼承人於繼承後與債務人間之爭議,並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清償借款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就該部分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㈡原告與被告陳錫爵間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查本件被告陳錫爵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有被告陳錫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件之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錫爵拒絕將溢領之款項返還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錫爵返還如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存款等情,嗣於101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具狀主張被告陳錫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可證。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錫爵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經被告陳錫爵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被告陳錫爵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錫爵起訴部分,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再原告起訴時本院對被告陳錫爵既無管轄權,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權基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亦無法使原告起訴無管轄權狀態補正,故本院仍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訟,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而非因追加新訴,使原訴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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