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06號被告林宏承(民國OO年O月O日)
籍設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16號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承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巷15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與社斗路之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為警測得林宏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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