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為: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及以100年簡字第245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告劉福順男00歲
住臺中市太平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順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6日;復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31號、94年度員交簡字第84號,依次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319號前,趁 黃雪蓉 未注意之際,將黃雪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扳開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台幣約2千元、黃雪蓉之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黃雪蓉發現後,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雪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屢犯同類型之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4號暨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犯後仍毫無悔意,蔑視司法威信,完全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造成被害人諸多之不便,所為甚值非議等情狀,從重量刑,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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