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黃弘智 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莫大之危險,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惟本院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施世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弘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 施世智男 (民國OO年O月O日)
籍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508巷5號現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563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7時3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統一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黃弘智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弘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黃弘智不提過失傷害告訴)。詎施世智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黃弘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黃弘智,僅稍作停留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弘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黃弘智之診斷書、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