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陳佳鈴...,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陳佳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用毒品部分經通緝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執行,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3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另因施用毒品案於96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7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7年12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之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101年5月23日上午12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陳佳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9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其中後2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第1案之6月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佳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之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鈴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0年1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彰化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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