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萬金
蔡英聖 陳平昇 兼申報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鄭佳宜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陳萬金新台幣柒萬元之債權及相對人蔡英聖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及申報債權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及5項所明定。
二、異議及申報債權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主張,陳平昇、陳萬金、蔡英聖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未依限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難以得知實際借款之真實性及是否已獲部分清償。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陳平昇、陳萬金、蔡英聖之債權如為金錢消費借貸,應提出匯款、轉帳及存摺之提存明細等相關物證,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已成立。
(三)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主張,陳平昇、陳萬金、蔡英聖均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實際債權數額,其債權何時發生、借貸期間債務人是否均無還款,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剔除;若可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其債權是否有誤並應以更正,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
(四)明台保險公司陳報,本院民國101年4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其債權之部分,未列入計算至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1年2月22日止之利息新台幣(下同)273,186元。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陳萬金及蔡英聖債權之部分:陳萬金曾於101年1月2日提出陳報狀於本院,主張於97年10月間貸與債務人鄭佳宜現金70,000元,每月償還3,000元,現存餘額67,000元;蔡英聖曾於10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借據影本,主張於98年2月1日貸與鄭佳宜現金250,000元,雙方協議於借貸關係成立兩年後以現金償還,因鄭佳宜資金運用有困難,尚未償還,故債權餘額仍為250,000元。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分別通知陳萬金及蔡英聖,命於5日內提出確有交付上開現金之證明文件到院,均逾期未提出;本院復於101年6月1日分別命渠等於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仍逾期未提出。是以,陳萬金及蔡英聖均主張與鄭佳宜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渠 等未能證明存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難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相對人陳平昇債權之部分:陳平昇主張曾於96至97年間貸與債務人鄭佳宜120,000元,以二林郵局電匯方式交付,並經鄭佳宜陳報均未清償,此有陳平昇101年1月2日到院之陳報狀、鄭佳宜101年4月13日到院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所附鄭佳宜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96年5月22日匯款紀錄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其於本院101年4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權確實存在。
(三)關於相對人明台保險公司債權之部分:明台保險公司對債務人鄭佳宜之債權,曾由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96,15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明台保險公司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633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4941號事件執行無結果後,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核發執行命令,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本院96年度執壬字第3633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其於本院101年4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權確實存在。
(四)關於明台保險公司之申報利息債權之部分:債務人鄭佳宜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前向本院申、補報債權,前開裁定及公告均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送達明台保險公司,此有上開裁定、公告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惟明台保險公司卻遲至101年6月14日始具狀陳報,其尚有利息債權未列入而向本院申報,顯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101年4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陳萬金70,000元之債權及蔡英聖250,000元之債權應予剔除。關於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對於陳平昇債權之異議、華南銀行對於明台保險公司債權之異議及明台保險公司利息債權之申報均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