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4分以後,駕駛4600-UM號自小客車,與 劉宇修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 等及其他少年(均經提起公訴或移送少年法庭),以相互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凌晨3時4分以後,駕駛4600-UM號自小客車,適逢劉宇修、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十名(均經提起公訴或移送少年法庭)等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集結併駛飆車,見狀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佔用快慢車道、隨意變換車道及闖紅燈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加入前開競駛行列,並與前揭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上開同案被告劉宇修、朱偉嘉等人及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十名,共同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及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到永久難以回復之傷害,卻基於貪圖自己一時短暫之刺激,率爾逞能偕同他人以闖紅燈、併行佔據快慢車道、飆車競駛等方式,於深夜行駛於市區道路,不但深深危害公共行車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其他公共用路人心理上莫大之不安、恐懼與厭惡感,復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致使無端耗費鉅大之社會成本,其犯罪動機殊為不智,且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偵訊時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2
樓現居台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4分以後,駕駛4600-UM號自小客車,與劉宇修、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等及其他少年(均經提起公訴或移送少年法庭),以相互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左營區沿重愛路(行經文學路、重愛路口,於重愛路往東至華夏路右轉往南,至華榮路左轉往南,至裕誠路左轉往東),佔據汽、機車道飆車,致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駕駛4600-UM號自小客車與劉宇修等車輛在上開路段行駛,但否認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係停等紅燈,看到有熟人而跟去云云,惟查,上開時地共同飆車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等陳述明確,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及4600-UM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警方職務報告,被告駕駛之4600-UM號自小客車於100年7月23日3時4分15秒在文學路與重愛路口開始,即與飆車族共同行駛,至3時10分01秒在南屏路口仍參與其他違規車輛競駛,且被告亦表示其與飆車族其他車輛之同時行駛,自有共同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故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公共危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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