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信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信興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楊哲銘 、 羅俊逸 (楊哲銘、羅俊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區○○里○○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50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對向有 黃柏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 謝惠雅 、女兒 黃晴文 (00年生)及岳母 謝英桃 行經該處,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黃柏維受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等傷害;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腹避挫傷等傷害;黃晴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謝英桃則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其脾臟切除後,將導致致免疫力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信興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據告訴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所指訴本件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1302-LZ號自用小型客車後座乘客相關位置圖一紙、3055-D8號自用小型客車後座乘客相關位置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41頁、第58-79頁)。又被害人黃柏維、謝惠雅及黃晴文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左側骨盆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腹避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0年10月16日出具之被害人黃晴文及謝惠雅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黃柏維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53頁、第55頁);另被害人謝英桃因本件車禍則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脾臟破裂全切除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100年11月10日出具之被害人謝英桃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101年7月3日(101)奇醫字第3122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原審卷第24-25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柏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停在對向車道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 黃柏雅 、謝惠雅所指被告當時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5頁、2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侵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則其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37頁、第58-62頁),而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具有相當之駕駛能力,且自承曾經行經該路段,則其對該路段之路況並不陌生,若稍為提高警覺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依當時客觀情形,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況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柏維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8月15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6-2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堪認脾臟脾臟經手術切除,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謝英桃之脾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破裂而遭全切除,已如前述,雖奇美醫院函覆稱:「脾臟全切除後對被害人謝英桃之身體機能或健康無重大影響」等語,有上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此顯係依被害人謝英桃目前之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結果,不能遽認日後對其身體狀況毫無影響,應無疑義。又依上所述,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被害人謝英桃之身體日後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即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準此,被害人謝英桃之脾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破裂而遭全切除,應屬重傷害無訛。
四、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黃柏維、謝惠雅及黃晴文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致被害人謝英桃全身多處受傷並導致脾臟破裂全切除,而達重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維、謝惠雅、黃晴文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謝英桃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處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而致被害人黃柏維、謝英桃、謝惠雅及黃晴文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黃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胸部鈍挫傷、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右腎上腺血腫、第9至第12胸椎、右側第8至第11肋骨、左側第7至第8及第10肋骨、左尺骨、右尺骨、右橈骨、右骰骨、右腓骨、右側內踝、右側外踝及左髂骨骨折、下巴撕裂傷4.5公分、右膝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任何款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慰問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其因此次車禍亦受有重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各情而為量刑,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