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華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以及請求使用房屋者遷出(按該屋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非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而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使用人自房屋遷出),係以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價額自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收回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且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既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供參)。此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截然不同。是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建有房屋,起訴請求建有房屋之人拆屋交地,且該屋另有他人占有使用,併請求該他人自房屋遷出,一審獲全部勝判決後,但僅應自房屋遷出者上訴,原訴訟標的之土地除去妨害請求權亦不會因而改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仍以土地之交易價值核算。至於被告勝訴時雖可獲得房屋免遷出、免於拆除之利益,惟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從以房屋之價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誤認本件為「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而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誤解。再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抗告人部分,係請求:⑴抗告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牆壁,面積35.63平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骨廠房,面積203.59平方公尺;編號C空地,面積36.85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鐵骨倉庫,面積51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遷出。⑵抗告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牆壁,面積16.53平方公尺;編號F石棉鐵骨倉庫,面積97.43平方公尺;編號G石棉鐵骨廁所車庫,面積82.84平方公尺;編號H磚造房屋,面積164.99平方公尺;編號I石棉鐵骨雨遮,面積45.79平方公尺;編號J石棉鐵骨廚房,面積58.4平方公尺;編號K石棉鐵骨雨遮,面積6.97平方公尺;編號L空地,面積260.94平方公尺;編號M空地,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遷出;及命第三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並未諭知抗告人應拆屋交還土地予相對人,是原裁定以土地價值計算上訴費用,顯有未合,自應以建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建物若無法估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且依原判決主文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核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自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A、B、C、D、E、F、G、H、I、J、K、L、M遷出,及命第三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對編號C、L、M等空地部分之上訴,僅就編號A、B、D、E、F、G、H、I、J、K等建物實際占用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上開建物實際占用部分為:⑴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範圍應為:a牆壁,面積35.63平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骨廠房,面積203.59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鐵骨倉庫,面積517.48平方公尺;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E牆壁,面積16.53平方公尺;編號F石棉鐵骨倉庫,面積97.43平方公尺;編號G石棉鐵骨廁所車庫,面積82.84平方公尺;編號H磚造房屋,面積164.99平方公尺;編號I石棉鐵骨雨遮,面積45.79平方公尺;編號J石棉鐵骨廚房,面積58.4平方公尺;編號K石棉鐵骨雨遮,面積6.97平方公尺,合計共1229.65平方公尺(計算式:35.63+203.59+517.48+16.53+97.43+82.84+164.99+45.79+58.4+6.97=1229.65)。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且目前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值接近,應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參考準。又系爭858、105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6,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再以抗告人所上訴占有使用系用土地之面積計1229.65平方公尺,核算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結果,應為8,238,655元【6,700×1229.65=8,238,655】。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撤回上訴部分(視同未上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359,272元,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核定為8,238,655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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