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王振憲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之薪資(王振憲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全額給付完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王振憲274000元)全額給付完畢」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036796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036796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