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對於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法條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雖屬不當且不應該,惟請勘酌:㈠、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懊悔,且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又被告上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需被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全賴被告賺錢養家,被告如入監服刑,恐致家中經濟來源被迫終止。㈡、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對法律不熟稔甚至誤解而罹本案刑章,嗣後坦承不諱,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從輕量刑,併准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與 黃桂鈕 所駕駛,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林家弘右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黃桂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髖股及恥骨骨折、左側廳聽力受損、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之傷害(林家弘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桂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林家弘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黃桂鈕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桂鈕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目擊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欲上前攔下林家弘未果之路人 許紘瑋 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案發當時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與被害人黃桂鈕駕駛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及其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聲響極大,且車窗關閉,當時不知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原審依據:
1、證人黃桂鈕於偵查中結證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被告駕車自後方超越時擦撞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幀、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5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二車相關位置比對之照片6幀,認被自白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目擊證人許紘瑋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伊駕車見前方有貨車行駛於慢車道(應指外側車道),見到該貨車之右後車斗擦撞至一女性騎士,該女性騎士於行進中被撞以後,人先彈起,再趴在地下,臉部朝下,機車則向前滑行並倒在旁邊,伊於該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一直按鳴喇叭,要求對方停車,惟對方並未停車,伊試圖追上對方,追至一交岔路口,追至可見到對方車牌號碼之距離,對方或因知悉伊在追趕,即一直衝向前方,對方行車速度甚快,至少時速六、七十公里;伊追趕對方,行經第一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伊記下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對方即闖越第二交岔路口之紅燈,追趕對方時,伊一直按鳴喇叭,並緊跟對方駕駛之車輛,對方並無反應,仍一直衝向前方,致伊無法追上對方等語。
3、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於倒地之後,仍於臺南市○區○○路南向外側車道留下長達10.2公尺之刮地痕;衡諸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本身之重量及其倒地以前本身之作用力不小,可知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倒地時,應有巨大之聲響;而被告於前揭時日,並未飲酒,亦未罹患疾病或服用藥物,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甫於同一車道超越被害人行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隨即聽聞後方發出巨大之聲響,理應會對該聲響是否乃因自己行車不慎所致有所懷疑,而以後照鏡觀察、確認,則被告於以後照鏡觀察之後,應無對於被害人倒地之事實,仍無所悉之可能?況且,證人許紘瑋在後追趕時,一直按鳴喇叭,並緊跟被告駕駛之車輛;酌以於行車之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來自於道路上之設施或其他人、車,發出之聲響,諸如:來自於鐵路平交道設置之警鈴、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之警鳴器、交通執勤員警之警笛或其他車輛按鳴之喇叭等發出之聲響,以確保交通之安全,因此,坊間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聲響再大,車窗之隔音效果再佳,均不至使駕駛人不能聞見車外之喇叭或較大聲響,縱令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聲響極大,且車窗關閉,衡情亦無致使被告不能聽見車外之巨大聲響或喇叭聲響之理,若非被告知悉業已肇事,有意加速逃逸,豈有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甫於同一車道超越被害人行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後方隨即發生相當之聲響,證人許紘瑋繼而在後追趕,並一直按鳴喇叭之狀況下,非但未減速或暫停,反而加速前行之理?足認被告應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而故意逃逸。
四、經核原審對於如何認定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至為詳盡,且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已敘明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非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等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其犯罪情節,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之情事,又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均以不知擦撞被害人為辯,至上訴本院時,始在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對犯行坦承不諱,足認其並無真心悔過之情,原審未諭知緩刑,亦無不當之處,從而,其上訴理由及請求適用刑法59條、諭知緩刑之意旨,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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