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陸憲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者,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舉發當時甫從東○○○區○○○道開出,在加速車道終點結束後100公尺即見到警車在休息,且是熄燈狀態,警車停在國道3號南下320.8公里橋面路肩,係提早取締,若警車停在南下321.2公里避車道行使測速,抗告人車速在通過此處時,應可達100公里以上,絕不會有違規低速之情形發生,警車未在南下321.2公里公務車停車位置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審裁定等語。
三、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陸憲德於101年3月2日1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321.2公里處內線車道,以時速79公里之低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抗告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抗告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加計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於法無違,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由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Z8B029385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1年3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29385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之事實,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為憑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東明 於原審101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當日即101年3月2日約18時許,在南下321.2公里處避車彎處執行違規超速舉發,當時我坐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另一名同仁負責雷射槍測速,他在測的時候我就配合,如果有攔停的話我會配合他,本件我們見到後方有部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測得為每小時79公里,測距102公尺,當時該部車在內線車道無法當場攔停,因而把巡邏車開到該車前面攔下,攔下來時候即為抗告人駕駛,我們向抗告人敘明為何攔停的原因,並當場製開違規單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抗告人自承當時伊有看到警車在路旁,伊經過後,警車跟伊約一、二百公尺後來攔停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亦核與證人證稱其發現抗告人車輛違規後有自後跟車攔停之事實相符。
㈢又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該光碟中有檔
名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錄音檔」2個資料夾,其中「00000000~00-0000」該資料夾內有25段影像檔,惟檔案所拍攝之內容,係攔停系爭汽車之後,而攔停之位置為高速公路之路肩處,並非避車彎,此部分影片內容均無與本件違規行為有關之情事。另於「00-0000錄音檔」資料夾內有一檔名為「009_VOICE.mp3」之錄音檔,錄音檔為警方攔停抗告人後,先告知抗告人有在高速公路內線以79公里低速行駛之違規,抗告人則於錄音第40秒以後,多次以其是有行駛在內線車道,但是速度至少85公里以上云云置辯,於影片第55秒時,警方向抗告人索取駕照。之後抗告人與舉發員警爭辯,稱其剛從服務區出來,一直在加速,並不會只有79公里,至少有80、90公里;至錄音第7分40秒左右,抗告人自稱就算有違規,員警應該是以輔導為主,並不是隨便舉發。警方於錄音11分20秒左右,告知抗告人前方還有其他員警,要他不要再低速行駛內線車道。錄音13分55秒左右,員警問抗告人要不要簽收舉發通知單,抗告人說不要,員警於錄音14分5秒處將證件交還異議人,之後員警再度告知不要低速行駛在內車道,然後路肩加速以後再切入外側車道。之後抗告人一直向員警要求要觀看影片,警察則以他們還要值勤,沒辦法當場播放,等抗告人申訴後,會提供影片給抗告人。錄音17分21秒,抗告人再度以其在內線駕駛至少80、90公里起跳,哪可能只有79公里而已。錄音19分5秒,抗告人則說他唯一一次被警察開單,是因為沒有綁安全帶才被罰,員警提醒後座也要綁安全帶,抗告人則說系爭汽車為老車,不用綁安全帶。之後抗告人一直要求要看錄影畫面,員警則以程序不符拒絕,之後員警又再度告知不要低速行駛在內車道,然後路肩加速以後再切入外側車道,之後錄音即結束等情,亦有原審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就舉發過程,是員警攔停後,即告知抗告人有在高速公路內線以79公里低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據此摯單舉發之事實,除與證人林東明證述舉發之過程相符外,由前開錄音內容亦可見是抗告人於舉發過程中,提及其曾經未繫安全帶而遭舉發之經驗,員警始告誡其後座亦應繫安全帶乙節,與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員警攔停後,先是質問其後座有否加裝安全帶,經抗告人答以因是老車,不需加裝後,始告知其前開違規事實之內容並不相符,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實。
㈣再當日員警是在南下321.2公里處避車彎處執行違規超速舉
發乙節,除經證人林東明證述如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7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606號函及所附繪製簡圖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雖抗告人一再辯稱警車是停在南下車道320.8公里處之路肩云云,並提出自網路Google網站下載之該處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59頁),然員警是否是於抗告人辯稱之地點執勤,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法院調查,其空言抗辯已嫌無據,其自行自網路下載之圖片,是否確實該地點無誤,亦有疑問,縱認屬實,由抗告人之陳述及該照片觀之,警車熄燈停於該處之路肩狹窄,且於東○○○區○○○道終點進入高速公路100公尺處,而以當時值3月份,晚上6時過後天色已稍見昏暗,該處又正處車輛自服務區加速進入高速公路不遠處,警車熄燈停於該處,則如被告所辯員警此舉造成車輛行駛之安全,然渠等豈非亦置自己於危險之境地,而員警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殊無捨距該處不遠之南下321.2公里安全之避車彎處值勤,竟將自身置於生命無保障之危險處所之理,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合情理,難以採信,抗告人據此於抗告時再辯稱員警於此處執行勤務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亦無從斟酌。㈤另現行員警執勤所用之測速雷射槍不像以前範圍比較大,現
在的雷射槍是「單點式」的,就是我們可以鎖定一部這樣測量,且當時好像只有抗告人一部車過來,所以不會測到其他車,因為測量就是針對特定一部車,鎖定這部就是特定這部,之後要攔停抗告人車輛時,因為當時警車也在行進,且我們在後面也無法測量抗告人車速,所以不知道抗告人車速為何等情,亦據證人林東明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3頁)。除證明當時所使用之測速雷射槍是針對抗告人車輛測速外,亦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所辯員警自其車後追趕時始測速之可能,而本件違規時使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檢定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係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29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0年6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堪以採信。又衡酌證人林東明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錄音採證光碟內容相符,且證述其舉發前如何操作雷射測速槍之測速距離,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所之測定系爭汽車車速,堪認屬實。
㈥雖由錄音內容可見抗告人於舉發時有要求觀看影片,經員警
告知要繼續值勤,無法當場播放,等抗告人異議後會提供影片等語,亦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而員警亦確實提出其攔停抗告人車輛摯單舉發過程之影片及錄音等情,已如前述,而之所以未有抗告人違規情形之影片,是因當時員警所持用的雷射測速儀沒有照相、錄影功能,又警車的行車紀錄器也沒有辦法往後攝影,只能往前攝影,故實際上無法提供抗告人違規影片等語,則經證人林東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況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有前開證據證明,是故員警縱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影片,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說明。
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併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以其異議無理由,而應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員警當時是於國道3號南下320.8公里處值勤,於該處舉發其違規有違比例原則,據為抗辯,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已詳陳如前,其抗告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廢止前),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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