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佑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臺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佑烜)│├──────┬───────────┬───────────┬───────────┤│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4日│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2月│98年7月30日││││11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517號│99年度偵字第10701號│99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3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8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3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2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備註│臺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第175號執行│5529號執行(編號2、3經│5529號執行(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