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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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汎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汎麟與 郭人豪 係朋友關係,因郭人豪之女友與 尤家蓉 於民國99年9月27日夜間,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天佳 育樂館」發生糾紛,郭人豪遂邀集楊汎麟前往上址2樓212號包廂,欲找尤家蓉理論。迨其等於同日24時許(即9月28日凌晨0時許)到達後,楊汎麟及郭人豪即進入包廂內毆打尤家蓉(涉嫌傷害尤家蓉部分,未據告訴)。同在包廂內之 高永銘 見狀乃上前勸阻,詎楊汎麟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人之頭部易造成眼睛受傷,並會導致視能毀敗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即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朝高永銘之左眼部位猛擊一拳,致高永銘因此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高永銘旋即在其友人 蔡明振 之攙扶下離開現場。高永銘上開傷害經診治後,導致其左眼黃斑部出血、萎縮、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視力0.02(可矯正至0.05),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高永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入營服役迄101年5月4日退伍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係於99年9月27日涉犯本案,雖於101年3月7日在其任職期內經檢察官發覺其犯罪而簽分偵辦,惟被告嗣已於同年5月4日退伍而離役,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予以起訴由普通法院審判,其程序並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汎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人豪所述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高永銘之情形相符,再另參以證人尤家蓉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另案被告郭人豪與另一名男子在天佳育樂館的2樓212包廂內毆打伊,期間高永銘見狀欲上前阻止,卻被該不知名之男子毆打成傷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5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永銘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2頁)。告訴人高永銘並稱打伊之人體型較壯,較符合被告體型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0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出現在現場,並毆打告訴人高永銘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人豪於前案偵查中雖曾供稱是郭人豪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永銘云云。惟證人郭人豪於前案審理時已改稱:伊雖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尤家蓉,但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之前 伊會 坦承犯行是因為被告叫伊頂罪,因為被告在當兵會怕,當時伊想不清楚才替被告頂罪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再者,觀諸證人郭人豪曾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20分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為:「像天佳(育樂館)幫你(即被告)扛這件事」、「我現在幫你扛下去,我爸要怎麼辦,對不對」,而被告亦回稱「你有花錢請律師,我也不知道,你也沒跟我講」、「好啊,沒差啊,你就說這樣了,你上訴再說不是你是我」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第23頁)。
且依上開譯文內容所載,當證人郭人豪向被告表示開庭時要說出實情,不想再幫被告扛下去時,被告僅淡淡表示「嘿」、「所以你明天開庭要說不是你打的就對了」、「好啦」等語,並未有所爭辯或有何激動反應之情形。另被告於通話後亦傳簡訊予郭人豪表示「你確定你要反口供?你說你幫我扛沒意思,那我無怨言的挺你,這又怎麼說!」等語,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第30頁)。況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伊即係毆打告訴人之人等語在卷(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事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其有出打毆打告訴人高永銘成傷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稱:伊係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何以會打到左眼云云?但縱以左手攻擊,依雙方站立角度之不同,照樣可以打到對方之左眼部位;又人之眼睛部位極為脆弱,稍加施力,即可造成不測之重傷,是被告提出上開質疑,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又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因被毆打受傷後至 羅吉 眼科診療,經診斷為黃斑部出血,且其後門診結果為黃斑部呈現萎縮(無法矯治)之黃斑部病變,此有羅吉眼科門診診療紀錄1份、99年10月13日、100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偵㈠卷第8頁反面-9頁)。告訴人高永銘嗣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診療結果亦認係黃斑部病變,可能為外傷所致,視力左眼0.02可矯正至
0.05,符合毀損及嚴重一目視力喪失,也難以矯治之情形,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26日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101年8月22日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㈠卷第33頁、第35-40頁、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確實因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使告訴人之左眼嚴重受創,導致有左眼黃斑部出血、萎縮及病變,左眼視力0.02可矯正至0.05,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五、告訴人高永銘之雙眼視力於案發前均在1.0以上,優於一般人等情,已據告訴人高永銘指陳明確,且其案發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右眼視力為0.9(可矯正至1.0)之情,有該院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告訴人高永銘指稱其眼力優於一般人,並非無據,復參以告訴人被毆打時,並未配戴眼鏡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告訴人高永銘案發前1年內,只有在99年5月18日、19日、22日至安康診所、宏科醫院就診,除此外從未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高永銘復稱:案發前未至任何眼科就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益證告訴人高永銘於案發前並無眼睛方面之疾病至明。雖奇美醫院100年7月1日門診病歷記載疾病名稱:「黃斑部、出性退化(老年期)」、「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等情,然經本院函請該院進一步解釋該眼疾之成因,據該院函覆稱:「⑴門診病歷之記載為診斷碼,有時無相關碼可以使用,故套用之,故為年齡型,但其受傷之型態,有時為自然病,有時可能為外傷所致。⑵陳年舊疾要多久才能判定,很難說,但現已成痕跡很難決定。⑶就病人年齡所考慮,為年齡型之自然變化可能性較少,外傷應為主因」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101)奇柳醫字第2460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參以告訴人高永銘係被打中眼睛,當日經診斷為「左眼挫傷」、「左眼黃斑部出血」等,此有羅吉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㈠卷第9頁),益見告訴人高永銘上開眼睛之傷害,並非陳年舊疾所引起,其係遭被告毆打受傷而發生上開病變之情,自屬無疑。
六、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糾紛係因證人郭人豪邀集被告前往天佳育樂館找尤家蓉理論時,適告訴人因在場勸架阻止而引發,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高永銘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且告訴人高永銘於他案審理時亦證稱:對方的目標是尤家蓉,伊是在上前勸阻時被打眼睛,力道非常大,就打一下,伊受傷後,對方就說沒有伊的事情,閃一邊去。然後伊就在蔡明振的攙扶下離開現場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第54-58頁、第61頁反面)。依其2人所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當時之目標乃是尤家蓉,並不包括告訴人,以及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毆打後亦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以觀,顯見被告應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從而,告訴人高永銘固受有前開之重傷,惟被告是否有重傷之故意,仍應視當時被告之犯意為斷,不能因重傷之結果而反推被告必有重傷之犯意,本案證據既無法斷認被告有重傷之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七、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人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人致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使人受重傷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深仇大恨,參以僅毆打一拳而已,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告訴人高永銘之意思,其僅止於傷害而下手打人,至為明確。然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且存有內部構造精細且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如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將可能擊中眼睛,造成眼睛受創而足以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雖其主觀上未預見發生重傷害之情,但客觀上應有預見會導致重傷之結果,而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2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該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擔負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尚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重傷及傷害致重傷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告訴人上前勸架,即攻擊不相識之對方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其犯後竟找他人頂替犯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尚能悔過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念其事發時甫年滿18歲,一時失慮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舉動始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傷害致重傷之危害性,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情,而為量定上開之刑,並無違失或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被告嗣以:請求再查明:⑴告訴人之左眼眼疾是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⑵函查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之前有無因眼疾前往奇美醫院就診?⑶黃斑部病變除外傷外,是否有另其他因素?⑷奇美醫院100年7月1日門診紀錄所記載意義為何?⑸如何判定告訴人所受之眼疾是係外力所造成,若能及時就醫是否有恢復之可能?是否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⑹告訴人是99年9月27日晚上受傷,何以延至同年月28日始就醫,有無延誤就醫之情形等,請准予裁定再開辯論,重啟調查程序云云(見102年1月28日聲請狀)。惟查,⑴告訴人所受之眼疾已經診斷為黃斑部出血,且其後門診結果為黃斑部呈現萎縮(無法矯治)之黃斑部病變,此有羅吉眼科門診診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奇美醫院亦認告訴人之眼疾係黃斑部病變,視力左眼0.02可矯正至0.05,符合毀損及嚴重一目視力喪失,亦難以矯治之情形,均有如上述,是告訴人質疑告訴人眼疾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並請求送鑑定,自屬無據。⑵奇美醫院就100年7月1日之門診記載之事項,已於101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頁)。⑶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9月28日凌晨受傷,其於同日前往就醫,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延誤就醫之情事,而當日即被診斷其眼睛有外傷出血之情,已如上述,可見其黃斑部病變係因外傷所引起,自無再調查黃斑部病變其餘成因之必要。⑷又依奇美醫院之門診紀錄記載:告訴人「初診」日期係於100年6月20日,有被告提出之門診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在此之前告訴人未至奇美醫院就診,被告質疑告訴人前已至該院醫治眼疾,並請求發函查明告訴人在此之前是否因眼疾而至該院就診,殊無理由。綜上,告訴人所受之眼疾既經羅吉眼科及奇美醫院判定無法矯治而達重傷之程度,且該重傷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事證已極明確,並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嗣聲請再開辯論,重啟調查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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