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1、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適用有誤:
起訴書所載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惟原判決適用法條為同條第4項,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
原審疏未考量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今被告蔡文俊既已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認罪,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且檢、警亦循線查獲系爭槍枝,被告等人所為並未對社會治安生具體之危害;加以考量被告蔡文俊另患有輕度之聽力障礙且智能略有不足等情。另被告自幼失怙,父親蔡瑞雄早已往生,由母親一肩扛起扶養三姊弟成人之重擔,期間就被告蔡文俊之日常交往恐有疏忽,致被告判斷是非之能力略有偏差,現年僅23歲,若早日回歸社會,當仍有一番作為,對社會及國家有所貢獻。」即遽不適用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度,亦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法定之10款科刑要件,並科予被告妥適之刑度。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蔡文俊、 蔡連祥 、 薛智祥 、 蔡岳廷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蔡文俊竟於100年11月底某日,向不詳之友人借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置放在其向蔡連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蔡文俊因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唯恐被查知上情,即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該改造手槍置於原裝置電視機上盒之紙盒內,利用其與蔡連祥同處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委由蔡連祥代為保管該槍枝,蔡連祥竟基於朋友情誼,答應蔡文俊之請託,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寄藏該槍枝。未久,蔡連祥因恐前開改造手槍遭人發覺,故將該手槍移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藏放。惟蔡連祥仍恐為警查獲,遂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裝有該改造手槍之紙盒攜往薛智祥工作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號之「○盛當鋪」,趁薛智祥在「○盛當鋪」前方路邊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將上開內有改造手槍之紙盒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後車箱,並向薛智祥謊稱僅係一電視機上盒紙盒,借放幾天,過一陣子就會取回等語;嗣於100年12月底或101年1月初某日,薛智祥因欲清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整理車內物品時,方發覺該電視機上盒紙盒內藏放上開改造手槍一事,旋即打電話詢問蔡連祥,蔡連祥始坦承上情並請薛智祥代為保管,待事情處理完再取回槍枝,薛智祥即應允,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而寄藏之,事後薛智祥雖多次聯絡蔡連祥取回該改造手槍,惟蔡連祥總是藉詞推託,薛智祥無奈之餘,遂於101年1月底某日,致電蔡岳廷告知有一不好東西,委由蔡岳廷代為保管,蔡岳廷應允後,薛智祥遂先將該改造手槍從上開電視機上盒內取出,改置放在一咖啡色背包內,於同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盛當鋪」旁之檳榔攤前,將內裝有該改造手槍之背包交付蔡岳廷,蔡岳廷取走該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背包後約20分鐘,將該背包打開,發現是槍枝,即將該改造手槍從上開背包內取出,改置放在空面紙盒內後,將之藏放於臺南市七股區某廟宇旁公廁附近樹叢內而寄藏之。嗣因員警偵辦 吳家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吳家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覺蔡文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吳家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過程中,有提及蔡文俊持有槍枝之事,經警借提訊問蔡文俊,蔡文俊即坦承上情,並告知該改造手槍已交付蔡連祥保管,再經蔡連祥、薛智祥、蔡岳廷供出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渠等,並於101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騎樓前,由蔡岳廷提出該改造手槍交警方扣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改造手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該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可資認定。
㈡核被告蔡文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蔡文俊於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內,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欲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時,得適用之法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而非同條第1項,起訴書、被告蔡文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法條適用之主張(見原審卷第3頁正面、第29頁、第62頁正面)顯係誤繕,合先敘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查依被告蔡文俊於101年2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被告蔡連祥保管(見警卷第2頁),並帶同員警至被告蔡連祥租屋處、工作地點、戶籍址查訪(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於警局之相片影像資料結果中指認被告蔡連祥即為受託保管槍枝之人(見警卷第20頁);員警 嗣依 被告蔡文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1年2月20日持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至被告蔡連祥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號之「○盛當鋪」執行搜索(見警卷第64至68頁),並傳喚被告蔡連祥到案說明,被告蔡連祥即供稱被告蔡文俊確實有將本案扣案槍枝委託伊保管,伊保管一陣子後,又將置放該槍枝之紙盒置放在被告薛智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嗣後被告薛智祥發覺該紙盒內有置放槍枝之事後,欲歸還該槍枝,伊並未取回,員警執行上開搜索後,伊立即聯絡被告薛智祥,要求被告薛智祥將該槍枝交出,被告薛智祥亦立即聯絡被告蔡岳廷要求交出槍枝,嗣後由伊與被告薛智祥、蔡岳廷偕同員警將該槍枝取出(見警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薛智祥、蔡岳廷於101年2月20日警詢時所供述扣案槍枝之查獲過程,亦如同上開被告蔡連祥所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46至49頁),是被告蔡文俊、蔡連祥、薛智祥、蔡岳廷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且供出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該槍枝從被告蔡文俊持有後輾轉由被告蔡連祥、薛智祥、蔡岳廷寄藏之過程,最後又將槍枝尋出,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蔡文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蔡文俊雖於上述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未持上開改造手槍用以犯罪,及具悔悟之心等情,惟被告蔡文俊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係管制物品,竟向友人借用無故持有之,實屬不該;因此,難認被告蔡文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餘地,因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蔡文俊明知槍枝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
漠視法令,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上開犯行,並協助員警取出上開改造槍枝,非無悔意。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俊於100年7月18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蔡文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判例見解,本案被告蔡文俊之犯行,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系爭槍枝之查獲係因員警偵辦吳家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就吳家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蔡文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吳家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過程中,有提及被告蔡文俊持有槍枝之事,經警借提訊問被告蔡文俊,蔡文俊即坦承上情,並告知該改造手槍已交付蔡連祥保管,再經蔡連祥、薛智祥、蔡岳廷供出上情。被告於原審刑事準備書狀亦主張「今被告蔡文俊既已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認罪,且檢察官亦循線查獲系爭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蔡文俊並非「自首」,而係於偵查中「自白」,故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而非同條第1項,原審適用法條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核本案原審判決業就被告蔡文俊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而為量刑,且被告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餘地,而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經原審說明綦詳。
㈢被告蔡文俊僅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未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及其身體有輕微障礙,家庭功能不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上訴有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