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春富 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相對人 連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早在民國87年4月以前,即向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依法申請設立,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及資格。又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有一定之財產,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4樓設有辦公處所,故大陸 連氏 宗親所捐贈對象,應係祭祀行禮之抗告人,相對人所收受之系爭捐款拒不交付,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須具備:㈠多數人組成。㈡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有一定之目的。㈣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需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自應先就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舉證證明,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內處理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之一切業務,如㈠、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執行其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㈡、訂定年度計劃及推展其業務。㈢、議決祭典有關事項。㈣、任免職員事項。㈤、審查派下員資格。㈥、議決本公業財產、經費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事項等,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為執行機構等情,此有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及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37頁)。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333、339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所有,而非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所有(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20頁);另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退還裁判費所提出之帳戶,亦係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名義,足見抗告人所掌管之財產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所有,抗告人就其所保管之現金支配,亦僅係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代收代付而已,與獨立財產之自由處分不合(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證如祭祀公業連大公輪財產清冊、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所示之物品(見原審卷第38頁、89頁、90頁),均係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所有之財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共有,並非「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甚明。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有固定的辦公室,設置在連氏宗祠(臺南市○○區○○里000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能舉証証明管理委員會之地址設在上址,足見抗告人並無一定之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不能於祭祀公業連大公輪而獨立存在,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僅屬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之業務執行單位,且祭祀公業本身如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或已登記為法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能否於該祭祀公業之下另成立一個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故抗告人稱該「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無從認定抗告人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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