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更字第七號
原告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大貨車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書函影本一件、偵訊(談話)筆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二件、估價單三件、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請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太久,而罹於時效。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舜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駕駛大貨車撞損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被告則以:本件請求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太久,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茲被告依法提出抗辯,衡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