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請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30萬元二筆貸款,
兩造訂立借據2紙,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2日將所貸金額分期
繳納本息,共分240期及84期平均攤還,利率分別按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1.375%及1.175%計算,另逾期清償時,除上開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12日起即未繳
款,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01號執行被告乙○○之不動產獲部
分清償後,尚積欠本金48萬5,618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01號分配表、往
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祇餘本金18萬2,084元迄未受償
(1,747,504-1,565,420=182,084),僅得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丙○○抗辯原告拍賣抵押物時未予告知
,對其權益保障不公等語,然此究屬原告權利之行使方式,非謂
被告丙○○因此免除其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所辯顯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兩造之借據、連帶保證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審酌原告請求本金已全部准許,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