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365號聲請人甲○○
(即新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新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所明知,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27條、第
334條、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毬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同意解散公司,嗣清算人於94年9月9日就任後,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清算工作,並於94年9月30日清算完畢,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清算終結,並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各一件及報紙三份為證。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9月9日始就任為新毬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於94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報紙三份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3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及指定簿冊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