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1、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身為雇主卻疏未注意勞工工作安全,致被害人 張國烇 因工殉職,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87萬元(不含勞工保險金),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分(詳見93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卷第31頁、94年度偵字第15061號偵查卷第15頁),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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