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俊毅(下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就110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 王冠仁 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和解條件,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命告訴人同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減輕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更為合適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若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非該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雖聲請人所述和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據(見卷附110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及本院112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但依據前揭說明,此和解、賠償事實之有無,僅涉及本院確定之肇事逃逸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非應判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無判決確定後始撤回告訴之可能,併此指明),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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