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燕魁 訴訟代理人 翁文福 被上訴人 翁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城小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城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翁文福具狀提起上訴,翁文福嗣提出上訴人張燕魁於112年2月28日簽立之「委託同意書」(本院卷第61頁),記載委託翁文福全權處理收回本件12盆盆栽事宜。然上訴人自111年9月21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可稽,上開「委託同意書」倘為上訴人張燕魁於境外所為,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乃於同年3月9日裁定命補正(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73至75頁),訴訟代理人既未合法受任,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蔡旻穎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