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 簡承宗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向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簡承宗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嗣本院裁定正本分別於同年6月13、14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受刑人收受,迄同年6月20日雙方均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向具狀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有其「刑事陳述意見暨抗告狀」(含法務部矯正署花蓮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