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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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訴人 邵仁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陳毓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 林志憲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876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87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