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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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芷淳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芷淳(下稱抗告人)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抗告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民國110年3至4月間即犯2次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內容不實也未據查證,沒有替抗告人說明 馬偕 精神科 邱予竣 醫師給予Aripiprazole藥物之報告案例,此藥物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抗告人提出上開資料視為抗告人無吸食毒品之辯解,而對此多件案件有利抗告人,多數自行解讀其中證據之解意,實感不服,此多件案件等罪名,同抹滅此有利抗告人之聲譽、清白,請從實查詢其內容不實之處,並撤銷改判111年度簡字第441號之上訴理由,求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審酌抗告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110年3至4月間即犯2次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其提出馬偕精神科邱予竣醫師給予Aripiprazole藥物之報告案例視為抗告人無吸食毒品之辯解云云,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自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內容不實也未據查證云云,尚非本件之抗告審查範圍,亦屬無據。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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